日前,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礦業權出讓制度改革方案》(簡稱《方案》),要求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為主,全面推進礦業權競爭出讓,嚴格限制礦業權協議出讓,下放審批權限,強化監管服務;提出用3年左右時間,建成“競爭出讓更加全面,有償使用更加完善,事權劃分更加合理,監管服務更加到位”的礦業權出讓制度。
礦業權指的是礦產資源使用權,包括探礦權和采礦權。前者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后者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礦產品的權利。礦業權作為公共資源的產權,一般來說,礦業權的出讓由國家壟斷,出讓方式可分為協議出讓的非競爭性方式和招標拍賣掛牌的競爭性方式。
我國的礦業權出讓制度經歷了從無償到有償、從協議出讓到競爭性獲取等變化,在優化資源配置、維護國家權益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可是,我國的礦業權配置市場化程度不高,自由裁量權過大,容易引起管理部門的權力尋租;此外,部分國企因為取得礦業權的成本過低,也容易產生“跑馬圈地”“圈而不探”等現象。
《礦業權出讓制度改革方案》三大狂礦權出讓制度
一是完善礦業權競爭出讓制度。
包括做好出讓基礎工作、明確出讓條件、全面推進競爭性出讓、改革出讓收益管理、實施出讓合同管理、創新經濟調節機制6項工作。強調除協議出讓等特殊情形外,其他礦業權一律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由市場判斷勘查開采風險,決定礦業權出讓收益;規定出讓收益可按年度分期繳納。提出建立累進動態的探礦權占用費制度,以及動態調整的采礦權占用費和最低勘查投入制度。
二是嚴格限制礦業權協議出讓。
包括從嚴協議出讓管理、建立基準價制度、完善國家財政出資探礦權管理3項工作。強調嚴格控制協議出讓范圍,協議出讓必須實行集體決策、價格評估和結果公示;國家財政資金主要用于公益性地質工作。
三是下放審批權限,強化監管服務。
改革后國土資源部負責石油、烴類天然氣、頁巖氣、放射性礦產、鎢、稀土6種礦產的探礦權采礦權審批,負責資源儲量規模10億噸以上的煤以及資源儲量規模大型以上的煤層氣、金、鐵、銅、鋁、錫、銻、鉬、磷、鉀等11種礦產的采礦權審批,其他原由國土資源部審批的下放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方案》明確了強化出讓事前管控、嚴格出讓交易監管、加強配號監管服務、改革礦業權人監管方式等配套監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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